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4號原 告 陳錦明被 告 彭淑貞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淑貞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系爭土地得優先承買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5,867,830 元,應徵收裁判費5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被告主張優先│優先購買面積│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鄉○○段)│承買價額 │ (坪) │以下四捨五入) ││ │ │(坪/ 元) │ │ │├─┼───────────┼──────┼──────┼────────┤│1.│ 750 地號土地 │ 37,000 │ 158.59 │ 5,867,8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