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0號原 告 楊金水被 告 楊盛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範圍面積約20.3平方公尺,並經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4,360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0.3平方公尺年息10%×15=24,360元】;另地價為101,5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0.3平方公尺=101,500 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4,36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