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洪銘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淑敏等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二、苗栗縣○○鎮○○○段○○○ ○○○○ ○○○○ ○○○○ ○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潘淑敏、潘隆國、潘足滿、廖枌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