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洪銘被 告 潘淑敏
潘隆國潘足滿廖枌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主張所擔保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920,000元,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供擔保物之價額為3,525,90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3,525,9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附表:
┌─┬──┬────────────┬──────────┬─────────────┐│ │編號│ 建號 │ 房屋現值 │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 │ │(苗栗縣○○鎮○○○段)│(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潘│ ⒈ │ 808 │ 319,900元 │2,770,000元+9,100,000元 ││淑├──┼────────────┼──────────┼─────────────┤│敏│ ⒉ │ 809 │ 219,000元 │1,910,000元+630,000元 ││部├──┼────────────┼──────────┼─────────────┤│分│ ⒊ │ 810 │ 352,700元 │3,060,000元+1,000,000元 ││ ├──┼────────────┼──────────┼─────────────┤│ │ ⒋ │ 811 │ 276,600元 │2,410,000元+790,000元 │├─┼──┼────────────┼──────────┼─────────────┤│潘│ ⒌ │ 813 │ 335,800元 │2,920,000元+950,000元 ││隆├──┼────────────┼──────────┼─────────────┤│國│ ⒍ │ 814 │ 226,600元 │1,970,000元+640,000元 ││部├──┼────────────┼──────────┼─────────────┤│分│ ⒎ │ 815 │ 228,200元 │2,000,000元+650,000元 │├─┼──┼────────────┼──────────┼─────────────┤│潘│ ⒏ │ 822 │ 228,200元 │2,000,000元+650,000元 ││足├──┼────────────┼──────────┼─────────────┤│滿│ ⒐ │ 823 │ 225,400元 │1,980,000元+650,000元 ││部├──┼────────────┼──────────┼─────────────┤│分│ ⒑ │ 824 │ 221,900元 │1,940,000元+630,000元 │├─┼──┼────────────┼──────────┼─────────────┤│廖│ ⒒ │ 825 │ 319,900元 │2,770,000元+910,000元 ││枌├──┼────────────┼──────────┼─────────────┤│榆│ ⒓ │ 826 │ 219,000元 │1,910,000元+620,000元 ││部├──┼────────────┼──────────┼─────────────┤│分│ ⒔ │ 827 │ 352,700元 │3,060,000元+1,000,000元 │├─┴──┴────────────┼──────────┼─────────────┤│ 合計│ 3,525,900元 │ 48,9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