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0號原 告 黃建龍被 告 法商巴黎人壽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保險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保費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扣除原告自民國105 年11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止已繳付給被告之保費後返還原告,惟應扣除之具體數額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640 號裁定通知原告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1日對原告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60,000 元【計算式:880,000 元×3/4 =660,
00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