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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7號原 告 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立德被 告 王瑋萱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經核定為4,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