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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7號原 告 吳佳青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氏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5 樓之13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7,500元;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 下同) 107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水費

453 元、電費2,489 元、收視費845 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97,600元,並與租金27,500元、水費453 元、電費2,489 元、收視費845 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128,887 元(計算式:97,600元+27,500元+453+2 ,489+845 元=128,8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至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