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楊中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頁伯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本件租賃權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
二、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三、被告賴頁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