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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楊中被 告 賴頁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啟達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權)不存在,依原告主張之租期分別從民國102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107 年8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合計共10年,按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計算,系爭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720,000 元【計算式:72,000元×10年=720,000 元】;又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為1,903,994 元【計算式:系爭租賃物面積11

2.3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950元=1,903,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已超過租金總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