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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0號原 告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興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決議),且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