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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65號原 告 辛明得被 告 林坤土

董明輝方月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同段321 、322 地號土地有經界爭議,有爭執之土地面積為14.72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520 元(計算式:14.7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235,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