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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9號原 告 何安娜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810 、12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原告未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170 元【計算式: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2 元面積1,001.74平方公尺

4 %7 =121,1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21,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三、被告人別資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