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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號原 告 傅百齡訴訟代理人 黃柏琳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間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原告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1 、3 地號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及價值為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