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8號原 告 李巧華
舜安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玄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威迪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1001建號建物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被告王威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