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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8號原 告 李巧華

舜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玄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王威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又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巧華、舜安建設有限公司,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6,556 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6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776,556 元,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應以供擔保物價額1,776,

556 元為準。又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3,553,112 元(計算式:1,776,556 +1,776,556 =3,553,

11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 標的坐落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苗栗市○○段)│ (元/㎡) │(㎡)│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以下四捨五入) │├─┼───────────┼──────┼───┼────────────┼────────┤│⒈│ 925-3地號土地 │ 32,500元│398.17│ 9507/100000 │ 1,230,256元│├─┼───────────┼──────┴───┼────────────┼────────┤│⒉│ 1001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資料 │ 1/1 │ 546,300元元│├─┴───────────┴──────────┴────────────┼────────┤│ 合計│ 1,776,556元│├─────────────────────────────────────┴────────┤│備註:編號2 建物有共有部分為同段1008建號,面積16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2/1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