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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7號原 告 朱國藩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金森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其於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核屬財產權訴訟,因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定確定之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應以新臺幣

(下同) 1,650,000 元定之,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