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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84號原 告 謝沅廷

陳銘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被 告 楊忠明

柯若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觀海樓海景餐廳」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相關帳冊文件等,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又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沅廷2,045,000 元、原告陳銘仁1,045,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090,000 元【計算式:2,045,000 +1,045,000=3,090,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應以最高者3,090,000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

三、被告楊忠明、柯若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