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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號原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被 告 黃信春

黃信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0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面積共計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0元=1,118,

000 元】;聲明第3 、4 項請求被告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1,225,246 元【計算式:565,817 +659,429 =1,225,24

6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2,343,246 元【計算式:1,118,000 +1,225,246 =2,343,2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869元外,尚應補繳396 元。

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黃信春、黃信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