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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53號原 告 連文江被 告 陳沅榜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