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54號原 告 陳文昌兼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平安原 告 李八妹
陳水妹陳鳳蘭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繼承租賃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二、查報本件租賃權權利存續期間(即99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租金總額(含計算式)。
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