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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54號原 告 陳文昌兼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平安原 告 李八妹

陳水妹陳鳳蘭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繼承租賃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原告續租賃被告轄管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共0.02公頃土地,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租期從民國99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合計共9 年,系爭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依原告提出之繳納聯單及匯款申請書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650 元【計算式:150 元×6+1,250元×3=4,650元,原告誤算1,35

0 元】;又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為56,000元【計算式:系爭租賃物面積2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元=56,000元】,顯然已超過租金總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繼承租賃權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