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 林招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及第

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之上開規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 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 項前段…」,可知據上開規定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林招英之債權人,然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林招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竟發覺相對人林招英業於107 年4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道○段○○○○○○○○○○○○○○○ ○○○○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林招英與林**間就上開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林**另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林招英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本案訴訟,然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並不能特定林**之完整姓名、地址,故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致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與訴之聲明之適法性。嗣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以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68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林**之人別資料,該裁定業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為補正。從而,聲請人既迄未能補正林**之人別資料,則本案起訴僅以相對人林招英一人為被告,其起訴之當事人顯有欠缺,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起訴請求既不合法,自無從適用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