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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 人 劉永慶

劉永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1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永慶於106 年9 月12日向聲請人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元,惟自10

6 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償還。詎劉永慶竟於107 年2 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永信,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2 人間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2 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訴字第501 號案卷核閱屬實。惟上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