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顓泰相 對 人 羅心辰即羅秋文代 理 人 曾琬鈴律師相 對 人 羅旭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8,905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心辰即羅秋文(下稱羅心辰)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雅彤、陳宣諭,嗣於91年7 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然羅心辰自協議離婚後,從未支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聲請人請求羅心辰給付扶養費,由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 號予以審理。審理期間聲請人發現羅心辰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已於106 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旭森,羅心辰就附表不動產故意為不實買賣移轉行為,使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權無法實現,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且上述買賣、移轉行為無效,羅心辰怠於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羅旭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羅心辰所有,為保全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向本院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羅旭森應塗銷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羅心辰所有,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693 號審理中。羅旭森於本院判決前,得隨時將附表不動產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使聲請人求償無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本院核發起訴證明書予聲請人,以免相對人脫產。
二、「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業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
8 項、第9 項本文分別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應認其真意係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包括以相對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羅心辰對羅旭森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而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羅心辰對羅旭森就附表不動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屬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且經聲請人提出附表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開庭通知書等以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本院仍應依上開修正後第254 條第7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聲請。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6 年度訴字第693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5,797 元(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196號裁定將附表編號1 土地之權利範圍誤載為332/10000 ,然實際應為332/100000,故原補費裁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本院將把該案改分為簡易案件,並另行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屬簡易案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附表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 萬8,905 元【即:415,797元×5%×(2 +10/12 )=58,9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表:
┌─┬─────────────┬──────┬─────┬────────┬─────────┐│編│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面積 │權利範圍 │ 價 額 ││號│(苗栗縣頭份市○○段) │(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1 │1079地號土地 │ 7,000 │7,693.51 │ 332/100000 │ 178,797 元 │├─┼─────────────┼──────┴─────┴────────┼─────────┤│2 │468 建號建物 │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237,000元 ││ │(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上│ │ ││ │ 興里15鄰永昌街16號2樓) │ │ ││ ├─────────────┤ │ ││ │ 706 建號建物 │ │ │├─┴─────────────┴─────────────────────┼─────────┤│ 合計 │ 415,79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