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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丹妮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丹妮前向訴外人賴美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約定應自民國104年9 月28日起至109 年8 月28日止,每月一期,共計60期,每月清償21,500元。嗣賴美蓉將對范丹妮應收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詎范丹妮自106 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經聲請人於106 年11月9 日對范丹妮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62 號裁定確定在案。范丹妮竟於106 年9月25日將其名下苗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931-15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相對人范xx,並於106 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xx,其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顯係詐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併請求核發起訴證明書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上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得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