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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建科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憲文相 對 人 范福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07 年訴字第123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僅泛稱:聲請人援引本院107 年訴字第123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起訴事實,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土地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其中民法第787 條請求權雖屬物權關係,然該通行權權利之取得、設定,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繫屬事實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