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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相 對 人 范和妹

田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5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詹德初於民國86年4 月間,邀同訴外人詹天才、相對人范和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簽訂借據在案。惟因詹德初並未依約還款,遂由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對前揭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且取得本院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5211號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本金346,954 元及自8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作金庫嗣於93年2 月

6 日,將前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詎范和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已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並經減價拍賣未果,值此債權追索之際,范和妹竟於107 年1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田福龍,顯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