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鄧國能
鄧雪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61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國能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 年11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8,53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詎相對人鄧國能開始逾期還款後,竟與相對人鄧雪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7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鄧雪玉。前揭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惟相對人鄧國能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前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鄧雪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相對人間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前開行為亦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相對人鄧雪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為避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遭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聲請人之權利受損,併請求核發起訴證明書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為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上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