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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徐淑如

藍國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 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淑如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4,484 元,及其中451,313 元,自民國96年3 月28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並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5,290 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0721 號判決確定。徐淑如自92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竟於抵押權人未變動之情形下,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藍國光,有違常情,相對人間應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縱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亦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因此減損徐淑如整體財產使聲請人之債權不能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242 條、第345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 月3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2 月7 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藍國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

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3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6年2 月7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藍國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為免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再為移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另聲請人縱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然此為藍國光之所有權,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而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或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 使用類別 │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苗栗縣│苗栗市 ○○○段 │1963 │乙種建築用地│1,073 │10,000分之411 │└─┴───┴────┴────┴──────┴──────┴──────┴───────┘附表二:

┌─┬────────────┬────────────┬────────┐│編│ 建物建號 │ 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號│ │ │ │├─┼────────────┼────────────┼────────┤│1 │苗栗縣○○市○○段○○○○號│苗栗縣○○市○○路○○○ 號│1分之1 ││ │ │ │ │└─┴────────────┴────────────┴────────┘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