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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玉桃相 對 人 康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堯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苗勞簡字第3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苗勞簡字第32號受理在案,為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請求發給起訴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上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要件不符,其請求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