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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相 對 人 羅紹薰

羅紹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22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紹薰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訴外人悍馬有限公司(下稱悍馬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以每月1 期、每期支付9,690 元,分36期攤還本息。嗣悍馬公司將上開債權連同利息、擔保等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為相對人羅紹薰之債權人。詎相對人羅紹薰繳納分期金額3 期後,即未再繳款,且明知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仍於106 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97 )及同段336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紹志,此舉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羅紹志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遭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聲請人之權利受損,併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項規定,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上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