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兆華代 理 人 李世才律師相 對 人 吳兆精
吳婉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兆精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5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吳兆精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吳兆精雖上訴,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吳兆精竟於判決確定後,為逃避強制執行並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同段61
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其子女即相對人吳婉婷、訴外人吳昌楷,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認定吳兆精犯損害債權罪而處有期徒刑3 個月。嗣聲請人以吳兆精、吳婉婷、吳昌楷共同侵害聲請人債權於105 年1 月20日起訴請求撤銷其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20
7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然吳兆精復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05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段617 地號土地及18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婉婷,惟吳婉婷並無任何財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等間應係以脫產為目的之假買賣,計畫性地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13 條、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吳婉婷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請求吳兆精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 月10日與吳婉婷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吳婉婷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吳兆精所有,而為免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再為移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第87條、第113 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上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