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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智勇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相 對 人 許展榮

繆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其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自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許展榮與聲請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繆淑美為許展榮

之妻,而訴外人許連興、石月嬌為聲請人與許展榮之父母。坐落苗栗縣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慈護段房地),原為許連興所有,嗣許連興於98年8 月間過世後,應為聲請人、許展榮、石月嬌繼承,惟當時考量原告長期在廈門經商需資金周轉,3 人決定將系爭慈護段房地以分割繼承作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許展榮名下。詎許展榮竟未經聲請人及石月嬌同意,將系爭慈護段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出售予他人,侵害聲請人、石月嬌之權利,聲請人原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相對人請求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坐落苗栗縣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苗栗

縣○○鎮○○里000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新興段房地)、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1 、2 、3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漢中街房屋)原為許連興、石月嬌出資所買受而贈與聲請人及許展榮,並由聲請人及許展榮各取得應有部分各1/2 。嗣聲請人因在大陸經商失敗,為恐債權人來台查扣其名下財產,即由聲請人與許展榮、繆淑美商議後,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7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新興段房地及漢中街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繆淑美,待原告處理相關債務完畢後方回復登記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於105 年7 、8 月間處理債務完畢後,要求許展榮、繆淑美返還系爭新興段房地、漢中街房屋,兩人卻置之不理。聲請人向繆淑美、許展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繆淑美請求將系爭新興段、漢中街房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

㈢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情。

三、查聲請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而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 號事件受理在案。經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見該案訴訟標的係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此均屬債之請求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等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依前開規定,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