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羅國明被 告即反訴原告 傅學煥訴訟代理人 邱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即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萬元,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既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則本訴原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者,亦應准許與本訴合併依通常訴訟程序辯論及裁判,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遲延履約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共計60萬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審理中抗辯未履約之原因,乃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搬遷費用30萬元與建築師費用,在原告未給付搬遷費用與建築師費用前,被告無履約之義務(即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就搬遷費用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則本件本訴之防禦方法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且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時,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應認為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㈠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595-2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弟即證人羅本明所有,25-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姪子羅星島所有,均為農地。被告為經營盆景及樹苗生意,於103 年6 月17日以其妻邱芳玲名義承租系爭土地與595-
2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租賃期間為10
3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月2 萬5,000 元,並約定以農地改良填土整地所需工程款抵付2 年租金。105 年8 月初原告依約欲向被告收取租金時,被告表示因園藝經營不善、無力支付,已於105 年4 月間以自己名義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下稱公館鄉公所)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被告欲在系爭4筆土地上搭蓋建物,轉租予證人張琇惠、吳尚彥作為經營7-11超商使用,獲原告同意,惟嗣因被告無資力興建建物,被告欲向原告借款興建經原告拒絕,張琇惠、吳尚彥乃改與原告接觸,然因原告擔心農地不能作商業用途,所搭蓋之建物之後恐遭舉報為違章建築而遭罰款、拆除,並須賠償7-11超商損失而作罷。原告考量系爭4 筆土地已無法出租,乃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育苗作業室使用,乃委請被告協助辦理建物興建事宜,考量被告已無需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乃於105 年8 月間與被告談妥,將該同意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經公館鄉公所於105 年9 月8 日核發在案(下稱系爭同意書),兩造並於105 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委請被告代為申辦育苗作業室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自來水錶、動力用電電錶、NCC 核可等相關事宜,原告於當日即給付定金20萬元,兩造並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詎料,被告迄至簽訂系爭協議書半年後,仍未依約定辦理,致原告受有育苗作業室無從開始興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同意書逾期而失效、長達7 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損害,原告不得已,乃於106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辦妥建築執照,逾期則終止兩造間協議,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6 年4 月13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履行,原告乃於106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已付20萬元及其2 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就育苗作業室完成時間雖疏未規定,然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在委任被告辦理育苗作業室之申辦事宜,且被告已受領20萬元,依法依理自不得一再推拖,致影響原告權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20萬元及
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共計6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支付之20萬元係申請系爭同意書之費用云
云,然被告起初係為收取轉租租金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僅係作順水人情而同意變更申請人名義,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此筆費用;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明列委辦事項未含同意書之申請;何況被告主張辦理系爭同意書之費用高達30萬元,卻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實難令人置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會另外給付建築
師費用云云,惟被告於吳尚彥協助擬定系爭協議書時,曾詢問建築師費用金額,並於吳尚彥告知約13萬元時,當場表示金額過低,兩造另就其餘費用估算後,乃約定總金額為35萬元,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見兩造當時確實有就建築師費用為討論,並列入總金額內;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明確可知總金額包含建築師費用,且張琇惠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0多萬元包含建築師費用,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對被告所提反訴之抗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承
租人即被告自有遷移地上物之義務,且該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原告應補償被告遷移費用或任何費用,原告自無負擔地上物遷移費用之義務。更何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苗木為數不多,且遷移地點距系爭土地僅約百公尺之遙,其遷移費應不多於5 萬元,應不至於高達30萬元,顯然有違一般行情,一般人皆無法接受,原告更不可能接受。且系爭4 筆土地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非可擅自決定給付搬遷費及其金額。
㈣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訴部分: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育苗作業室,於105 年8 月間委託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請系爭同意書,並約定申辦費用30萬元。
原告取得系爭同意書後,被告建議原告為使育苗作業室能夠辦理保存登記,提高價值及取得建築、使用執照,須另行出資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圖,原告乃委請被告代為找尋建築師繪圖,再行向公館鄉公所申請變更育苗作業室之建築基地位置等事項,並承諾願另行負擔建築師費用及被告移植園木之遷移費用30萬元,兩造乃於105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公館鄉公所於105 年11月25日核發變更、更正後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被告隨即將文件送至建築師公會審查,詎料,原告竟拒絕支付建築師費用,被告因不信任原告,乃告知原告在其支付建築師費用、申請同意書費用、遷移費用前,拒絕辦理後續事宜。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吳尚彥曾概估辦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申請事項須費約為28萬元、建築師費用約為13萬元,若如原告主張總金額35萬元已包含建築師費用,且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僅先給付20萬元,尾款15萬元待全部辦畢方為給付,等同被告還要自己先墊款辦理,與常情不符。另抗辯違約金過高。
㈡被告為使申請變更育苗作業室之建築基地位置等事項得通過
審查,乃將原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木苗移植他地,為此支出30萬元,原告曾於105 年7 月間承諾願負擔遷移費用30萬元,然迄未給付。爰請求原告支付遷移費用30萬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⒉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育苗作業室,乃委請被告代為申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自來水錶、動力用電電錶、NCC 核可等相關事宜,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同日支付被告20萬元,嗣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辦妥建築執照,被告於106 年4 月13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履行,原告復於106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協議,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協議書、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55頁、訴卷一第13
1 至131-2 、299 、3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總金額(包含政府規費及
各項費用支出)共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見司促卷第13頁),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建築師之費用應屬「其他各項費用支出」之範圍,應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總價35萬元之範圍內。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另行支付建築師費用,故建築師費用並不包含於前開約定之35萬元範圍內云云,惟查:
1.證人彭聖權結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有在場,伊去的時候兩造已經在那邊談事情了,伊只是在那邊泡茶而已,伊只知道原告委託被告要辦事情,但是辦理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哪一類的伊也不知道,伊沒有聽到兩造談論的內容,內容伊通通不知道等語(見訴卷一第325 、327 頁)。故彭聖權之證言無從證明有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
2.張琇惠結證稱:原告好像有說建築師的費用不包含在這個35萬元以內,但是伊印象模糊了,時間已經太久了等語(見訴卷一第331 頁),然嗣又改稱:協議書第2 條的費用也是包含建築師的費用,…要支付的錢就是協議書上那幾條,沒有特定在講建築師費用,我們就是講所有的費用,就是我們協議書上面記載的那幾條費用。…伊只聽到被告跟伊說要伊支付鋼骨的費用,建築師的費用被告叫原告給付,至於原告有無答應伊不知道,而且過程很長,我們簽約的時候,伊會進進出出的,就伊認知協議書記載的30多萬元就包含建築師費用。…伊沒有聽到原告答應要支出建築師的費用等語(見訴卷一第333 、335 頁)。故張琇惠證稱建築師費用並不包含在35萬元內,且原告同意另外支付時,並不確定,且之後已翻異前詞,其證言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3.吳尚彥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在簽立協議書當時有無跟被告承諾建築師費用不包含在契約第2 條的35萬元裡面,他會另外支付給被告,有無這樣講?)可能有,但是時間久了,不是很清楚。說實在的不是很清楚了等語(見訴卷一第345頁),然嗣又改稱:(法官問:原告有無答應支付建築師的費用?)原告應該有答應支付建築執照的費用。建築師費用的部分伊很模糊了,沒有聽到。…協議書第1 條的細目是伊擬的。(原告問:你當初有一筆一筆的列明細,第1 筆的建築執照多少錢,你有無問被告給建築師的費用是多少?)應該有,可是有點忘記了。(原告問:你當初估價大概是28萬左右,你還說很合理,是否有講過這句話?)應該有。(原告:你說28萬元,湊整數30萬元,是否如此?)應該有。…(原告:被告進來之後,他有問你建築師費用要多少錢,你和他說估12、13萬元,被告說太少,不夠,所以不簽約,是否如此?)伊記得應該是建築執照。我們當初只有講要建築執照而已,有些費用是包含建築師費用有些沒有,是看個案。本件個案是否有包含建築師費用,有點模糊了。(原告:被告說太少之後,我們坐在那邊幾分鐘,後來我自動說加5萬元,是否如此?)伊記得應該是等語(見訴卷一第349 、
351 、353 頁)。吳尚彥雖先證稱原告可能有跟被告承諾建築師費用不包括在系爭協議書第2 條35萬元裡面,會另外支付給被告,但表示時間久了不是很清楚,且嗣又證稱應該有問被告給建築師的費用是多少,可是有點忘記了,且應該有估價全部辦理之費用大概是28萬左右,應該有建議湊整數30萬元,且建築執照費用估計12、13萬元。吳尚彥雖另證稱建築執照有些費用是包含建築師費用,有些沒有要看個案,本案是否有包括建築師費用伊有點模糊了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從頭到尾都堅持建築師費用應由原告支付,否則被告不願意辦理(見訴卷一第349 、353 至354 頁),故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確有討論建築師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在兩造間並無爭執,且兩造必曾在簽約過程就建築師費用由何人負擔進行討論並達成協議,否則不可能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吳尚彥所估計之12、13萬元建築執照費用,顯然包括建築師費用在內,亦應包括在35萬元之總金額內,則吳尚彥前後證述內容顯已自相矛盾。故吳尚彥前開模擬兩可、先後矛盾之證言,亦無從證明有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
㈢至被告另抗辯吳尚彥估價全部辦妥之費用需28萬元,原告只
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待辦畢方為給付,被告辦理時尚須自行墊付8 萬元,不合常理云云。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應另行給付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建築師費用,此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白紙黑字之明文約定不符,由此顯示被告訂約時並未詳細思考、研究契約內容,即貿然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既未仔細思考、斟酌約定內容即貿然簽約,則所為約定不利於己,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此反推認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同意給付申請系爭同意書之費用3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給付被告搬遷費用30萬元云云,並據以
提起反訴。惟搬遷費用乃因系爭租約終止後所產生,與系爭協議書無關,縱令原告確有答應給付然未給付,被告亦不能據以拒絕履行因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無效抗辯。且查:
1.證人陳玟瑋結證稱:被告叫我們把樹木搬到其他地方時,伊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要還30萬給被告,原告跟被告說趕快搬一搬,要拿30萬給被告,伊不知道那個是什麼錢,那時證人劉佳明不在現場,伊只聽到原告要拿30萬元訂金還給被告而已,前面、後續什麼情況伊不知道。在被告新租的土地,時間伊忘記了,原告也有說要拿30萬元給被告,伊只知道是訂金,不知道是什麼樣的訂金。移動樹木的時候是第1 次聽到,這個是在原告的土地那邊聽到的,第2 次是在被告新租用的土地那邊聽到的等語(見訴卷二第35、37、41、43頁)。
陳玟瑋證述原告答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名目為訂金,顯與被告主張之搬遷費用不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李雲昭結證稱:伊在被告新承租的土地那邊聽到被告跟原告兩個人在講話,好像是說遷過去要給多少錢,因為伊在工作,所以沒有記得很清楚。伊沒有記得聽到給錢的名目是什麼,原告與被告在新租用的土地那邊泡茶講遷移多少錢,伊沒有聽清楚,只有聽到錢而已,當時伊跟陳玟瑋一起在工作,伊有聽到搬遷,伊只有聽到一點點,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訴卷二第47、49頁)。然李雲昭並未聽聞原告答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究為多少,且與陳玟瑋證述給錢的名目是訂金不符,故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劉佳明雖結證稱:大概3 、4 年前(後改稱時間忘記了),伊在被告承租的土地上搭蓋的鐵皮屋,聽到原告跟被告在討論遷移費用,伊現場沒有聽的很清楚,只有聽到原告要給被告錢,拜託被告搬遷,原告說要賠給被告50或者30萬。伊只知道土地要遷移,要貼錢給被告遷移,討價還價的最後金額不知道是30還是50,伊忘記了,當天在場的人除了原告跟被告以外,還有陳玟瑋跟李雲昭,他們在挖樹木在遷移等語(見訴卷二第25、27頁)。惟劉佳明證述係在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處聽聞上開談話內容,與李雲昭證述係在被告新租土地處聽到不符,劉佳明證述給錢的名目是搬遷費用與陳玟瑋證述是訂金不符,且陳玟瑋證述兩造在被告承租土地上談論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錢時,劉佳明並不在場,故劉佳明證述內容顯與陳玟瑋、李雲昭證述之內容有矛盾,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吳尚彥結證稱:伊之前聽被告講,好像有要跟原告要搬遷費,至於原告有無同意要給伊不知道,兩造有無講搬遷費的問題伊不是很清楚,有無在伊面前講搬遷費的問題伊也不確定有沒有等語(見訴卷二第97、101 、103 頁)。並未證述有聽聞原告答應給被告搬遷費30萬元。
5.證人謝水木結證稱:前年冬天10月份之後,伊跟原告當時在被告家中,伊有跟原告說羅先生你這樣做會比較得利,因為伊聽被告說原告要補償被告一筆錢,舊的場地被告幫原告申請執照手續,被告跟伊說原告要補償他50萬元,剛好那時原告也在被告家中,伊還跟原告說你這樣不會吃虧。然後原告就走了。伊忘記原告有無答應要給被告50萬元。這次伊沒有聽到原告承諾要給被告錢。也沒有聽到伊到場之前前面他們說什麼。第2 次約106 年6 月過後,在被告新的場地花園,伊過去的時候原告剛好要走,被告有說為了錢的事情,原告好像不太願意,伊知道兩造有在談,但是不知道談什麼等語(見訴卷二第107 、109 、113 頁)。謝水木第1 次沒有聽到原告有答應要給被告50萬元,第2 次根本沒有聽到兩造在談論的內容。且證稱原告答應給被告的金額是50萬元,與被告主張及其他證人證述不符,另證稱:被告說至少整地、建築師的錢要補他30萬元等語(見卷二第109 頁),30萬元又包括整地的費用,其證言顯然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證人張惟寧結證稱:伊只知道等原告給被告遷移的費用30萬元後,被告才要給付我們工資,我們在工作的時候沒有認真聽他們談事情,伊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談事情,但是沒有聽到內容,原告要給被告遷移費用30萬元是聽被告跟伊講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消息來源等語(見訴卷二第119 頁)。張惟寧知道原告要給被告30萬元之消息來源既是聽聞被告所述,顯然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曾答應給付被告30萬元搬遷費之心證。
㈥原告得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但不得請求給付
違約金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縱使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不相當,於經過相當之催告期限後,債務人若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仍得解除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9條亦有明定。
2.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一、申辦事項須於建物完成後8個月內申辦完成,如無法完成甲方得終止本協議書,乙方除應返還甲方所有已支付款項外,並應給付甲方所有已支付款項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履約標的包括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自來水錶、動力用電電錶、NCC 核可與其他,其中建築執照必須在建物完成之前即為申請,否則無從興建建物,故依體系解釋,可知就申請建築執照部分,兩造所訂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而建築執照以外之其他事項,則依約履行期限為「建物完成後8 個月內申辦完成」。而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辦妥建築執照,逾期則「終止」系爭協議書。原告雖誤用「終止」之用詞,但考量其真意,若約定之終止權不能行使時,應亦有同時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意。被告嗣於106 年4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表示拒絕申辦,可認被告至遲於106 年4 月13日應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約2 、3 個月即可申請到建築執照(見訴卷一第175、177 頁),故原告所訂催告期限僅有20日,期間過短被告顯無從補正,但自原告催告迄今已超過3 個月,應認於3 個月後原告即可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款項,而被告迄今並未依約為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故應認原告得於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翌日起3 個月後即106 年7 月14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款項20萬元。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係於105 年10月12日受領該2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106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
3.至其餘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負責申請之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自來水錶、動力用電電錶、NCC 核可與其他,則因約定之給付期限為「建物完成後8 個月內」尚未屆至(建物迄今尚未興建),故難認被告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
1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20萬元,及自10
6 年5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