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元美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慧玲被 告 陳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 萬4,584 元,及自107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54萬1,52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1 萬7,137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靠行原告,並由原告陸續代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款項、稅賦及其他應付款項達300 餘萬元,原告遂以28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經扣抵後,被告尚積欠162 萬4,584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購車款、稅賦及其他應付款項既由原告代付,且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有此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162 萬4,58
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應自107 年
4 月29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萬7,137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