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吳兆華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吳兆精

吳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兆精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5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吳兆精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兆精雖上訴,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吳兆精竟於判決確定後,為逃避強制執行並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同段6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其子女即被告吳婉婷、訴外人吳昌楷,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認定吳兆精犯損害債權罪而處有期徒刑3 個月(下稱系爭刑案)。嗣原告以吳兆精、吳婉婷、吳昌楷共同侵害原告債權於105 年

1 月20日起訴請求撤銷其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207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然吳兆精復於系爭另案訴訟進行中之105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段

6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18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婉婷,惟吳婉婷並無任何財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等間應係以脫產為目的之假買賣,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吳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縱吳婉婷有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係計畫性地侵害原告債權,爰備位依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吳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吳兆精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吳兆精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吳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吳兆精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0日與吳婉婷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撤銷後,吳兆精於

105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吳婉婷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吳兆精所有。

二、被告則以:吳婉婷於105 年8 月17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轉帳方式自西湖鄉農會西湖本會給付15萬元、20萬元,另於同年月24日、同年9 月19日分別給付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吳兆精曾所有同段616 、617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50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吳兆精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兆精雖上訴,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嗣吳兆精於105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告吳婉婷。

㈡吳兆精因積欠苗栗縣西湖鄉農會(下稱西湖鄉農會)借款,

經西湖鄉農會於101 年12月11日取得對於吳兆精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方由訴外人吳昌楷、吳婉婷於103 年4 月14日分別匯款220 萬元至吳兆精之西湖鄉農會帳戶以清償貸款,以代為清償農會借款為支付價金之方法,並以此代價取得同段61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四、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撤銷吳兆精於105

年8 月10日與吳婉婷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 年9 月12日以前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吳婉婷所有之行為,有無理由?㈡被告間前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屬通

謀虛偽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撤銷吳兆精於105

年8 月10日與吳婉婷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 年9 月12日以前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吳婉婷所有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3 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14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吳兆精固尚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原告主張吳兆精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實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又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吳兆精所有及再依原告與吳兆精間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又原告請求撤銷者尚包含系爭建物,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確切為何,並未特定,惟由其以系爭刑案判處吳婉婷毀損債權之部分為論,而系爭刑案所認定吳婉婷毀損原告之債權即是原告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吳兆精得請求移轉同段61

6 、617 地號土地之債權,足見原告係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吳兆精應移轉同段616 、617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據,顯屬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特定物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自不得依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吳兆精。

4.按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再按所謂「不當得利」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不當得利責任者,應就不當得利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另主張其對吳兆精之債權已轉換為不當得利,然不當得利係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其必須另提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然原告就其人對其如何構成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之要件,包含被告所獲利益為何,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均未提出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更遑論如何將特定物之債權轉換為不當得利,尚屬未盡主張責任。況原告亦未就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縱認其盡主張責任,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採認。

㈡被告間前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屬通

謀虛偽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被告間係買賣關係,而吳婉婷分別於105 年8 月17日、105 年8 月23日分別以轉帳方式自西湖鄉農會西湖本會給付15萬元、20萬元;復於105 年9 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予吳兆精,並提出吳兆精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西湖本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93 、201-205 頁),堪信為真實。可見吳婉婷係以支付前開金額之方法,並以此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兩者之間應屬有對價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吳婉婷、吳昌楷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或過失。至被告辯稱吳婉婷於105 年8 月24日亦給付吳兆精20萬元云云,觀其所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均僅記載現金等節(見本院卷第189 、191 、192 頁),尚無法確認被告間確有此筆交易金額,然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無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吳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請求吳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兆精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