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藤田達文(FUJITA TATSUFUMI)訴訟代理人 陳怡緁被 告 江文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簽訂室內裝修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承攬原告所有位在苗栗縣○○市○○里○○○路○○號7 樓「美居詠森」社區A7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並於同日支付
3 萬元訂金予被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而被告於106年2 月13日開始施工,原告並於同年2 月17、25日、3 月26日分別匯款10萬元、17萬元及15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之支付。嗣於同年4 月10日,原告邀請訴外人柴佳豪協助驗收系爭房屋之裝潢,發現施作情形與施工原圖不符,要求被告修改,然遭被告拒絕,雙方爭執不歡而散,被告亦因而停工,原告只能另聘其他裝潢師父就不符合施工原圖的部分進行修改。同年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希望能完成系爭房屋之施作,原告即將上開另聘裝潢師父修改之情事告知被告,並拒絕支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尾款,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致生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原告住所樓下拉白布條及叫喊等行為,但伊並沒有連續講原告的名字,伊是久久才講一次,伊有說「絕子絕孫」,但並不是接在原告名字後面講,伊沒有誹謗、公然侮辱或恐嚇原告,僅為單純情緒抒發,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因屢次催款未果,心生不滿,而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8 月30日、8 月31日,9 月2日、9 月7 日、9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住所樓下,將載有「藤田達文,A7住戶,工程款未付給,教唆黑道介入,欺負苦心做工人」等文字之白布條懸掛在該車上,停放該處,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
8 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原告住○○區○○○路上之公開場所,以擴音器放大音量,為如附表編號2 行為方式欄所示言詞,又接續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擴音器放大音量,為如附表編號3 行為方式欄所示言詞,並以其中附表編號2 、3 行為方式欄所示「絕子絕孫」、「幹零娘機掰」、「耖俗辣」、「林娘機掰啦」、「哩齁郎幹幹ㄟ啦」、「禽獸不如」等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易字第1003號全卷查閱無訛,則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原告住所樓下為附表所示之誹謗及侮辱行為等語,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被告於原告住所社區樓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人可知被告所指之特定人即原告,並達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且其所書寫及辱罵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故被告辯稱其僅為單純情緒抒發云云,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以致名譽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被告為國小畢業,現職室內裝潢,105 、106 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狀況、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3日(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4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7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 │ 行為方式 │├──┼───────┼────────────────┤│1 │106 年8 月30日│攜帶白布條至原告住所樓下,展示於││ │於原告住所樓下│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小客車上,並於其上書寫「藤田達文││ │ │、A7住戶、工程款未付紿、教唆黑道││ │ │介入、欺負苦心做工人」等文字。 │├──┼───────┼────────────────┤│2 │106 年8 月31日│同編號1 ,並以擴音器對原告住所社││ │,同上址 │區叫喊「絕子絕孫」、「他媽的」、││ │ │「乾零娘機掰」、「糙俗辣」、「零││ │ │娘機掰」、「吼郎幹幹勒」等語。 │├──┼───────┼────────────────┤│3 │106年9 月2 日 │同編號1 ,並以擴音器對原告住所社││ │,同上址 │區叫喊「禽獸不如」。 │├──┼───────┼────────────────┤│4 │106年9 月7 日 │同編號1 ,另於該車上放置死人的花││ │,同上址 │圈,令原告心生畏懼。 │├──┼───────┼────────────────┤│5 │106年9 月8 日 │同編號4 。 ││ │,同上址 │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