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訴訟代理人 陳麗懿被 告 銀座百貨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賢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銀座百貨大樓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所為之一○六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銀座百貨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有近半數的持分,詎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召開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竟未通知原告參加,即於該日做成決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大樓於107 年1 月6 日所為之106 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寄送給原告,但是依照當初承購系爭大樓承購戶的通訊名冊地址,以平信寄送,原告承購系爭大樓時之公司名稱為「新中堡公司」,通訊地址係苗栗市○○路○○○ ○○ 號,因為沒有人通知伊,所以通訊錄也無從更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銀座百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大樓有於107 年1 月6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做成決議,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7至23頁),並有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附卷可參(見卷第145 至150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會議之召開未依法於開會前通知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有無合法通知原告?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受通知而未出席系爭會議,而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之同年4 月2 日,向本院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會議決議,有民事訴狀上之收狀章印為證,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會議決議,核與前開「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消極之事實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應由他方舉證。是原告既主張未收受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應由被告就確合法寄送開會通知乙節舉證。本件被告雖稱有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再者,觀之被告於97年間向苗栗縣政府為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所提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名冊(見卷第10
0 頁)中,即可見被告所指原告改名前之「新中堡公司」,其地址業更正為臺中市○○區○○里○ 鄰○○○路○○○ 號2樓(即原告現址);另就被告於101 年間向苗栗縣縣政府申請主任委員變更為「李賢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報備案,該報備案所檢附之資料中,併附有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單,該名單中亦載明原告為區分所有人,且住址為臺中市○○區○○里○ 鄰○○○路○○○ 號2 樓,有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附卷可參(見卷第145 頁),及附有系爭大樓第1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相關資料,其中亦有原告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61 至171 頁),且該等資料均蓋有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最新名稱及通訊地址顯已知悉,亦未能提出有合法寄送系爭會議通知紀錄予原告之證據,其所辯洵無可採。是以,被告於系爭會議開會前並未踐行合法通知之程序以使居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之原告知悉,評估是否出席表達意見,而逕召集系爭會議甚形成決議,系爭會議於召集過程中即有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作成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會議決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為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性質上為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核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可言,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