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吳國獎訴訟代理人 吳金塘
鄧為元律師被 告 吳佩玲兼訴訟代理人 鍾文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43.23 平方公尺及L 部分面積77.47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佩玲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第一項土地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鍾文元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第二項土地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由原同段214-5 地號與700-13、700-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而700-13、700-14地號土地原並與被告吳佩玲所有之同段700-11地號及被告鍾文元與他人共有之同段700-12地號同屬於700 地號土地。因700 地號土地分割後,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平時須經由如附圖所示標示A 至M 之北側道路(下稱系爭北側道路)對外通行至苗5 線公路,系爭北側道路並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柑橘十數年,平日須施肥且每月須用貨車載大型機具噴灑農業用藥,近來被告2 人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刻意阻礙、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北側道路所經之700-11、700-12地號土地,被告鍾文元甚至封閉通道,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影響原告至鉅。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等所有之700-11、70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退步言之,如認本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然依民法787 條規定,系爭北側道路已存在數十年,原告亦行之有年,別無他通道能使原告對外通行,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北側道路,無須另闢道路,亦不會造成任何損害,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9 條或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及第3 、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始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700-11、700-12地號土地砍伐植物、開拓道路供其私人使用。系爭北側道路並非原告通行至公路之唯一選擇,實際上原告亦可經由同段214-2 、700-15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綠色南側道路(下稱系爭南側道路)與苗17線公路相連。系爭南側道路已存在多年,並均鋪設水泥,足供車輛通行使用,無須強行砍伐被告土地之地上物,亦無須拆除被告設置之圍籬,應屬損害最小之路徑。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北側道路,僅係為其自身種植柑橘之私利,謀求載運大型機具之便利,忽略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顯逾通行之必要,尚難據以主張袋地通行權。何況原告自承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柑橘十數年,其又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長達9 年,顯見原告於使用被告之土地前,即可利用其他通行方式載運大型機具種植柑橘,故其改道通行被告之土地,僅係為其自身通行之便利。又被告於106 年6 月間知悉上情後,原告之父吳金塘曾於同年12月12日與被告協議願以新臺幣16萬元和解,並願給付未來5 年之通行費。然原告及吳金塘嗣竟未依約至代書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反而避不見面、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和解之誠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76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吳佩玲所有之700-11地號土地及被告鍾文元與他人共有之70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吳佩玲、鍾文元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原告未將700-1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列為被告,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各為2,871 平方公尺,現由原告種植柑橘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臨路,而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亦有相當之距離,附近之公路為東邊之苗5 線及南邊之苗17線等情,有系爭土地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Google地圖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63-65 頁、第81-83 頁、第35、37、183 頁、第189-193 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253-277 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甚明。又系爭土地既屬農牧用地,得供種植農作、果樹使用,原告並已在其上種植柑橘,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可供農作利用之範圍非小,考量現代農耕技術日新月異,實難單憑人力為之,而需以農耕機具輔助以提高收益,自需使用車輛載運機具、人員及農產品進出,倘若無路可供車輛通行,實難達成前揭土地之效用,則為使原告之土地達到農牧用地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是以,倘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非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自無該條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同段214-5 地號與同段700-13、700-14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而來,上開3 筆土地在合併分割之前,原214-5 地號土地位在南側,係於42年9 月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214-2 地號土地後逕為分割出214-5 地號土地,將前開土地分別放領予不同之人,嗣再分別由訴外人陳有凌及原告輾轉取得;另700-13、700-14地號土地雖與700-11、700-12 地號土地同樣分割自700 地號,然亦係於42年9 月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700 地號土地後逕為分割出前開土地,並分別放領予不同之人,嗣再分別由被告及原告等人輾轉取得,此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之地籍圖謄本、前揭土地登記舊簿手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第121-139 頁、第227-243 頁、第343-352 頁、第297-307頁)。由上可知,合併分割前之214-5 、700-13、700-14 地號土地,其當初分割、讓與之事實,係由政府逕為徵收、分割及移轉,並非原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自應排除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其應優先通行700-11、700-1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尚難憑採,而應回歸民法第787 條判斷原告主張通行700-11、700-1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㈢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原告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又本件既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北側道路所經之700-11、70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 、L 、M 部分,自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審酌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北側道路自苗5 線公路邊緣起至系爭214-5 地號土地邊緣止,全長約470 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K 路段已鋪設水泥,編號L 、M 部分則為泥土地面,但地勢平坦,兩旁為雜木或竹林,並無建物,被告吳珮玲於履勘時並稱前開路徑上之水泥係伊父親在世時就有了,不知何時鋪設;另系爭南側道路自苗17線公路邊緣起鋪設水泥,寬度可供一般車輛通行,然水泥路之盡頭並未連接原告之系爭土地,尚須經過一段陡峭之坡地向下始能到達,前開鋪設水泥地之全長約467 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卷第253-277 頁、第283-285 頁)。由上觀之,系爭北側道路鋪設水泥部分,應已存在多年,且被告之700-11、700-12地號土地亦仰賴該北側道路對外通行。
又700-11、700-12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各為6,888及7,122 平方公尺(見卷第75、77頁),範圍廣大,而原告請求通行前開土地之面積各為120.7 及68.2平方公尺,路寬約2.5 至3 米,佔前開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甚小,且路徑平坦,其上無建物,附近僅有竹林及雜木,若以之作為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管道,可避免大幅改變既有之地貌,損及周圍地之程度應相對輕微。反觀系爭南側道路,其鋪設水泥之全長雖約467 公尺,但道路盡頭尚須再經214-2 地號土地坡度甚為陡峭之處往北至少逾11公尺,始能與系爭214-7 地號土地西南尖角處接壤(以附圖214-7 地號西南尖角處至南側道路之圖面距離,依卷第311 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該圖比例尺1/1600計算),則系爭土地欲經由系爭南側道路通行至苗17線,其長度至少應為478 公尺(即467 公尺+11公尺)。因此,原告通行系爭南側道路不但無法直接到達系爭土地,實際通行距離未較北側道路為短,且該南側道路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甚大,恐須在前述陡坡處開挖整地,大幅改變既有之土地形貌,不利於水土保持。此外,214-2 地號土地在系爭南側道路旁植有大面積之茶樹(見第276-277 頁照片),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若在該地大幅開挖道路,難謂對該地之損害不大。被告雖稱系爭北側道路之泥土路部分,係原告或原告之父未經同意,擅自在700-11、700-12地號土地砍伐植物開挖而成云云,並提出訪談訴外人鄭美君之訪談調查表為證(見卷第215-220 頁)。惟查,訴外人鄭美君為被告吳珮玲之母,此觀卷附之戶籍謄本即明(見卷第87頁),則鄭美君受被告訪談所為之陳述,非無偏袒被告之可能,尚難據以採信,而原告復否認上情(見卷第323 之1 頁),故無從依前開訪談紀錄,即認被告所述之情屬實。
㈣原告之系爭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經本院考量周圍地之地理狀況、附近公路位置、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距離、系爭北側及南側道路所在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後,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北側道路通行至苗5 線公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可採信。至於原告之父與被告間就通行700-11、700-12地號土地之償金是否達成協議乙節,對於前揭認定尚無影響。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之土地以系爭北側道路通行至公路,既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該北側道路所經之700-11、70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告等容忍其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70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43.23 平方公尺及L 部分面積77.47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佩玲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暨請求確認對70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鍾文元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原告就主文第3 、4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