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傅百齡訴訟代理人 黃柏琳
李路宣律師劉順寬律師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傅祥明於民國60年間向訴外人苗栗縣政府
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柳杉、香杉、臺灣杉等樹種,傅祥明並於89年1 月17日、4 月5 日取得上開2 筆土地之森林登記證,嗣於90年9 月8 日過世,由原告繼承其租賃權。又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林地,於91年間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被告代管,傅祥明原與苗栗縣政府訂立之「臺灣省苗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轉由原告與被告於91年5 月20日訂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5 月2 日起至97年5 月1 日止),原告續租系爭土地,兩造再訂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又苗栗縣政府核准原告在系爭土地採伐,雖原告未依核定面積採伐,惟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44號所示理由第3 項,違規皆伐即使有違約定之使用方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規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原告採伐原有林木為林木經營,並未違反系爭租約。被告竟以後述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函文及理由終止系爭租約,及以後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函文通知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且不得要求補償,均未具體指明原告之違約事由,其終止系爭租約,為違法無效之法律行為。且系爭土地改良物為林產物,被告若收回土地須砍伐林木運出,惟依森林法第45條規定此程序應經苗栗縣政府核定,然苗栗縣政府命原告改正之事項尚未完成,故不可能核定上開採伐申請。再者,森林登記證尚未繳銷,林木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已為森林登記之林產物沒收及拆除,未依法定方式辦理採運及繳銷,可見被告為違法行為。況且,原告雖超限使用土地,惟被告未告知主管機關命原告限期改正,有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規定,其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3條規定,未依法定方式為無效。此外,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土地及沒收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94,816,036元林產物不合比例原則,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被告未補償原告之前,系爭租約仍存在。原告另有96.3326 公頃林木未砍伐,林木尚存於系爭土地上,分收利益未完成,系爭租約應有效存在。
㈡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在,關乎原告之後得否繼續承租系爭土
地,原租期屆至後是否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及被告後續所為行政處分有效性。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本文約定:「承租人依本租約承租使用之土地不得有下列任何情事,違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可知系爭租約是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終止,影響原告所投資之各項設施能否獲得補償,及被告得否無條件收回土地。復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可知被告若非以系爭租約第8 條為由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應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修正後為第41條)由被告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而且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約定及契約目的、事務本質及民法之習慣法理,植栽樹木需長期契約年限,始能達成,故系爭租約本質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受104 年國字第5 號國家賠償事件系爭租約
終止認定之拘束,惟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並非重要爭點,亦未見兩造實質上攻防,且判決理由亦未就此有任何論述,乃以民法第66條第2 項及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作為原告該林木收取權之論據,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無涉。何況,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4 號判決亦未提此事,益徵該案對本件無爭點效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存在,惟系爭租約乃過去之法
律關係,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不得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且系爭租約存在與否,與原告能否續約承租系爭土地無關。況行政處分得另循訴願、行政訴訟等途徑救濟,故本件確認訴訟無法直接根本解決現存紛爭,並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若主張原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約或被告應予續租,其應提起確認現在租約關係存在之訴。又原告若主張被告應予補償,亦可提給付之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解決紛爭。而且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並未提到補償事宜,必須依第9 條收回土地才有補償問題。另被告持續發函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返還土地,反對原告使用,與民法第451 條規定情形顯然有別,且依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亦無法認定屬不定期租賃。
㈡原告於97年間違規超伐系爭土地內之林木,經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租約,該租賃契約即因而消滅。關於原告超伐林木之事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國字第
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確定;另有刑事部分,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核准之計畫為疏伐,詎原告以皆伐方式,砍伐超過所核准之面積,足徵原告違反計畫,有違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4 、9 、10款之事由,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本院104 年度國字第5 號判決事實欄四、法院之判斷:「㈡……原告因超伐運銷樹木違反系爭合約規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因原告違反系爭租約而終止之,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既遭終止,系爭林木之所有權應收歸國有,……」等語,顯見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之事實,業經該案審認無誤。而該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該案就被告有無終止租約此一爭點之判斷,尚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應受其認定之拘束。
㈢又原告雖經核准以疏伐之方式砍伐面積2.89公頃、採運材積
186 立方公尺,惟其竟於97年6 月間,以皆伐方式擅自將系爭土地6 個工區內之林木砍伐殆盡,已無從回復原狀,事實上無法改正,故無從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命限期改正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林地,於91年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由
被告代管,而傅祥明原與苗栗縣政府訂立「臺灣省苗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傅祥明並於89年1 月17日、4月5 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森林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5頁),傅祥明嗣於90年9 月8 日過世(見本院卷第19頁),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於91年5 月20日訂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1年5 月2 日起至96年5 月
1 日止。嗣原告續約,與被告於97年5 月1 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 日止(見本院卷第20-36頁)。
⒉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以日安鄉農字第1010001371號函終止
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06 頁);於同年2 月23日以安鄉農字第1010002044號函表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4 、9 、10項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39頁)。
⒊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以安鄉農字第1040007611號函通知:
「 說明:一、請台端於文到日起2 個月內拆除、騰空非屬國
有地之地上物或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地,地上未砍伐林木,歸屬國有,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40頁)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本院104 年度國字第5 號判決就系爭租約終止之認定,於本
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⒊原告有無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4 、9 、10項規定之終止租
約事由?被告終止租約前應否踐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規定?⒋林產物沒收、拆除之採運及繳銷登記之程序有無辦理、林產
物價值之沒收與補償,是否影響被告終止權之行使?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爭點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確認之訴之客體,固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不包括過去之法律關係。惟過去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而其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自仍得許原告提起之,以實現確認之訴所具有之預防與解決糾紛之功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存在,此租約租期自97年6 月1 日起至
103 年5 月1 日止,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須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方得為確認之訴客體。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期自97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
5 月1 日止計6 年;第8 條約定:「承租人依本租約承租使用之土地不得有下列任何情事,違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㈠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公共安全或產生公害之使用,經制止並限期改善仍不切實履行者。㈡有破壞水土保持、自然景觀之使用,經制止並限期改善仍不履行者。㈢未依計畫開發,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期限。㈣違反計畫使用者。㈤所承租之土地或其地上改良物不自為經營或使用而擅自將其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或由他人頂替或設定其任何負擔者。㈥將承租之土地或其地上改良物作違反法令之使用者。㈦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或其他有關限制建築物管理法令使用者。㈧將承租之租賃權作為任何出資之標的者。㈨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暨本契約規定之任何條款者。㈩承租人抗不依期限繳納租金、損害賠償金者」;第9 條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6 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㈠政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者。㈡政府為整理原住民保留地或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者。㈢土地之出租認有妨害原住民生計或有影響原住民行政設施者。㈣其他合於民法、土地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得終止租約者。」;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出租人,除本契約第9 條收回土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外,其餘均不予任何補償。」;第12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前2 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等內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 頁),可堪認定。
㈢綜合前揭約定,本院認定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之理由如下:
①系爭租約第3 條已明定租期為6 年,又依第12條約定,租期
屆滿後,承租人固可申請續租,惟其並無任何優先締約權;再參酌第9 條約定,可知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該土地之租用與國家原住民、經濟等政策息息相關,被告仍有持續監督土地之責,應不致於與原告訂立不定期租賃,導致難以取回土地;而且系爭租約已取代原「臺灣省苗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故樹木造林已非系爭租約之目的,系爭租約無庸配合樹木生長年限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從而,本院認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且於租期屆至後,由被告審度租用情形及對象再決定是否出租或續租,原告不當然取得續租土地之權。故已過去之系爭租約存在與否,不影響原告現在能否承租系爭土地乙事,難謂原告有此確認利益。
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被告業以前揭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函文終止租約及催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縱認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乃屆期終止,因被告已表示反對原告使用租賃物,顯不成立前揭規定之默示更新,故無論屆期終止或單方依約終止,該不明確狀態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影響。
③又觀諸系爭租約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約定,第8 條均係
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租約終止事由,第9 條則係是由出租人即被告單方終止租約,由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信賴已定之租期,故依第10條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至於其餘終止租約情形則不予補償。本院認為租約屆期終止,亦為第10條所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情形,且租約屆期終止為兩造可合理預見,非可歸責於兩造,自無保護原告信賴而予以補償之必要,該條既僅明示第9 條被告單方終止租約情形,方須補償原告,其餘情形不予補償,則租約屆期終止之情形,自無補償之問題。故無論屆期終止或被告依第8 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均無法受補償,是其無補償方面之確認利益。
④末確認訴訟在除去私法上地位之不安與危險,行政處分有效
性等為公法問題,無法以本件確認私權訴訟根本解決之。該過去之法律關係,並未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確,對原告無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不能作為確認之訴標的。
㈣原告既無確認利益,則本院無庸審究爭點⒉⒊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該過去之法律關係,並未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確,原告並無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其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