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朱國藩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朱金森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出具載有:「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九二六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朱秋琳為兄弟,共同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朱藤村所遺留之土地,並由朱金琳分得其中坐落苗栗縣○○鎮○○段(下稱同段)1927地號土地、被告分得同段1927-5地號土地、原告分得同段1926地號土地。兩造及朱秋琳為上開土地分配時,考慮上開土地均未直接毗臨道路,故協議自同段192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926-2地號土地、自同段1927-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927-6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及朱秋琳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近期擬在同段1926地號土地上興建
2 層樓建物,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原告須取得同段1926-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可建築。依系爭協議書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契約所生之履行請求權、附隨義務,被告有出具同段1926-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俾利原告於同段192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朱秋琳業已於同段1926-2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請被告配合簽名用印,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旨在處理被繼承人朱藤村之遺產,約由被告負責處理地上物之拆除工程,費用由兩造及朱秋琳平均分擔,其中第2 點約定:「將外埔段1926-2、1927-6地號土地上圍牆全部拆除,並作為道路使用」,並未提及日後其他共有人欲在自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其餘共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依民法第98條規定,不得解為被告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而且被告拆除地上物後欲申請興建房屋時,曾央請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不肯出具,被告建屋之計畫因此作罷,依原告先前所為,益徵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真意僅同意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不包含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及朱秋琳為兄弟,共同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朱藤村所遺留之土地,其等協議朱金琳分得坐落同段1927地號土地、被告分得同段1927-5地號土地、原告分得同段1926地號土地,並均同意自同段192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926-2地號土地,自同段1927-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927-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上開土地,毗鄰兩造及朱秋琳分得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兩造及朱秋琳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嗣完成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該項義務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中,亦已加以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第1801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兩造與朱秋琳同意將共有之同段1926-2、1927-5地號土地供對外通行使用,此乃系爭協議書所定之主給付義務。而原告自有之同段1926地號土地欲建築房屋時,與原告共有上開土地之被告,亦應協力依上開規定出具共有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連接建築線,俾利原告於同段1926地號土地上建屋,此乃履行系爭協議書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其先前建屋時要求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遭拒,且系爭協議書未約明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故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非附隨義務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而且附隨義務之產生係基於誠信原則,充實契約之履行,雖系爭協議書中未具體明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仍無礙於被告有上開附隨義務之認定,其前揭抗辯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出具載有:「兩造共有之同段1926-2地號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同段1926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