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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謝吳鳳蘭原 告 謝運和原 告 謝鈞堂原 告 謝國堂原 告 謝忠堂原 告 謝高堂原 告 謝運煌原 告 謝運昌原 告 謝銘堂原 告 謝華堂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岳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非所有權個人全部)。

二、依上開資料補正追加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11人,惟本件起訴之原告人數僅為10人,且依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具狀陳報之土地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見本院卷第243 至261 頁),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總和如附表所示為45分之44,是本件原告未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部一同起訴,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顯非適格,爰裁定命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

┌───────────────┐│苗栗縣○○市○○段○○○○○號土地│├──┬──────┬─────┤│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1 │謝吳鳳蘭 │ 1/3 │├──┼──────┼─────┤│2 │謝運和 │ 1/6 │├──┼──────┼─────┤│3 │謝鈞堂 │ 1/30 │├──┼──────┼─────┤│4 │謝國堂 │ 1/45 │├──┼──────┼─────┤│5 │謝忠堂 │ 1/45 │├──┼──────┼─────┤│6 │謝高堂 │ 1/15 │├──┼──────┼─────┤│7 │謝運煌 │ 1/15 │├──┼──────┼─────┤│8 │謝運昌 │ 1/6 │├──┼──────┼─────┤│9 │謝銘堂 │ 1/15 │├──┼──────┼─────┤│10 │謝華堂 │ 1/30 │├──┴──────┼─────┤│ 合 計 │ 44/45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