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梁榕真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林訪蘭
李德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訪蘭、李德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梁榕真、林訪蘭及李德堂等3 人(下稱被告;分稱被告姓名)於民國97年6 月3 日簽訂「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梁榕真出資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被告林訪蘭、李德堂各出資100萬元,原告則以勞務出資100 萬元,共同合夥購買苗栗縣○○鄉○○○段22、570-2 、570-8 、570-9 及588-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在訴外人李炳樑、郭安棋與被告李德堂名下,再將系爭土地整理合併分割後出售得利,所得款項扣除返還各股東出資額、代墊費用後,餘額再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因兩造交惡,被告梁榕真不讓原告得知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狀況,經原告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才發現570-9 、570-34、22、570-35、570-4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均以不詳價格出售給他人,該等土地經售出多年,合夥已結算,被告梁榕真仍拒按照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利潤予原告,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民法第67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兩造於97年
6 月3 日所成立之合夥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0,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梁榕真陳以: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約定:「本案共同分
擔利潤風險,結案方可分配利潤,但可依情形提回本金」,足見系爭合夥契約已明訂全部結案方可分配利潤,且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應僅於系爭合夥契約全部結案後,扣除支出費用(如整地、開發、補草等工程費用),方可分配利潤,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既尚未全部結案,原告即無請求分配利潤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訪蘭陳以:兩造是合夥,但伊於本合夥中未簽字、也
無經手錢,本案還有土地沒有賣,合夥關係沒有結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德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兩造前於97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
㈡兩造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後來進行合併分割,
分成前述地段之22、570-2 、570-8 (另外再分割出570-34、570-35、570-36三筆土地)、570-9 (另外分割出570-30、570-31、570-32、570-33,後570-9 地號土地於出賣江哲宏同時分割出570-40地號土地,另570-32地號土地又割出570-37地號土地,故共七筆地號土地)、588-4 (另外再分割出588-29、588-30、588-31三筆地號土地),連同分割後之土地共17筆土地。
㈢就前述土地之有無出賣、出賣對象、時間及價格如下:
⒈22地號土地:101 年11月21日與570-35地號土地以420 萬元賣與林振河。
⒉570-2 地號土地:尚未出售(登記於李德堂名下)。
⒊570-8 地號土地:尚未出售(登記於郭安棋名下)。
⑴570-34地號土地101 年5 月8 日以147 萬元賣與李炳樑。
⑵570-35地號土地:101 年11月21日與22地號土地以420 萬元賣與林振河。
⑶570-36地號土地:尚未出售(登記於郭安棋名下)。
⒋570-9 地號土地:100年3 月31日以215 萬元賣與江哲宏。
⑴570-30地號土地:97 年10月16日以139 萬元賣與蔡月娥。
⑵570-31地號土地:97 年10月20日以158 萬元賣與黃淑君。
⑶570-32地號土地:97 年10月26日以118 萬元賣與孫扇。
⑷570-33地號土地:97 年10月26日以60萬元賣與尚音伶。
⑸570-37地號土地:尚未出售(登記於李炳樑名下)。
⑹570-40地號土地: 原為570-9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570-9
於100 年3 月31日以215 萬元賣與江哲宏後分割出570-40地號土地。
⒌588-4 地號土地:尚未出售(登記於李炳樑名下)。
⑴588-29地號土地:97 年12月16日以162 萬元賣與呂智凌。
⑵588-30地號土地:尚未出售(登記於李炳樑名下)。
⑶588-31地號土地:97 年11月24日以155 萬元賣與簡榮美。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5 筆土地售出所得價金,進行決算分配利潤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規定進行決算為損益分配,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 、6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就合夥之決算時點即損益分配之時期,倘有契約特別約定,應從其契約約定。而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約定:「本案共同分擔利潤風險,結案方可分配利潤,但可依情形提回本金」,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兩造之合夥事業,已約定於結案時始能決算而分配利潤,至為甚明。經查,系爭合夥事業係由被告梁榕真、林訪蘭、李德堂實際出資、原告則為勞力出資,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於將土地整併分割後賣出以營利,而目前尚有570-2 、570-8、570-36(分割自570-8 地號土地)、570-37(分割自570-9 地號土地)588-4 、588-30(分割自570-9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尚未售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案並未結案,不符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結案即決算分配利潤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7 條第1 項及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規定請求分配利潤,並無可採。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梁榕真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5635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件)中,自承系爭5筆土地的利潤116,817 元要分配予原告,足見系爭合夥事業是經過一段時間則結算分配損益,不需要等到全部終結才結算云云。然查,被告梁榕真於背信案件中供陳:伊有將售出土地做分配表,賣掉土地的錢要扣掉稅金、水電、割草、小木屋、代書等費用,餘款為1,134,089 元,伊有分配給自己、林訪蘭、李德堂,伊沒有把原告的錢給原告,因為還有部分土地需要整地割草,還要支出除草、挖土機費用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下稱偵卷第230 、231 、23
4 頁),是被告梁榕真縱有將部分盈餘交與被告林訪蘭、李德堂,惟被告林訪蘭、李德堂既為實際現金出資者,渠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但書約定而提回本金,亦未逸脫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梁榕真於背信案件偵查中亦抗辯: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結案,除視情況返還出資合夥人本金外,應於結案方可分配利潤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難認有何自承系爭合夥事業已結案或決算之意。再者,被告梁榕真為系爭合夥契約之主要事務處理者,此據被告林訪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其於大部分土地賣出後先行計算盈虧,預做將來分配之計畫,難認此舉已達系爭合夥事業決(結)算之程度,且系爭合夥事業既尚有其餘土地尚未售出,則仍持續有維持土地現況之成本支出,益徵被告所指應於系爭合夥契約全部結案後,扣除支出費用(如整地、開發、補草等工程費用),方可分配利潤乙情,較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及系爭合夥契約第
6 條規定進行決算為損益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