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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聖靈宮法定代理人 彭阿琳被 告 李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33 萬3,33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5,4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2 月12日起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原告之日常及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歸屬原告之金錢,應存入原告帳戶內或用於原告日常開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利用原告所有、存放於西湖鄉農會之400 萬元定期存款已到期,並轉為支票後,於105 年6 月2 日將前揭支票存入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意領取款項花用。嗣經訴外人邱蘭選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刑案在上訴中,希望等刑事判決結果出來之後再審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2 月12日起擔任其主任委員,負責管

理原告之日常及財務,詎被告明知歸屬原告之金錢,應存入原告帳戶內或用於原告日常開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利用原告存放於西湖鄉農會之400 萬元定期存款已到期,並轉為支票後,於10

5 年6 月2 日將前揭支票存入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隨意領取款項花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19至26、83至11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本院待刑事二審判決後再續行審理,惟於刑事二審判決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刑案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於任職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無法律上原因侵占原告400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第5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