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熊婉君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朱鈺銘
朱俊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鈺銘與被告朱俊生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朱俊生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鈺銘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朱鈺銘(下稱姓名)之配偶,雙方育有二子;朱鈺銘前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凌晨5 時許,因與訴外人汪靜英於苗栗縣○○市○○路○○○○號之「宿園休閒汽車旅館」共宿通姦,經原告報警查獲,朱鈺銘及汪靜英不願通姦犯行遭公開,乃於三方協商後,在派出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朱鈺銘及汪靜英同意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自107 年2 月28日起分十期給付)、朱鈺銘願自107 年2 月25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扶養費每名各2 萬元、朱鈺銘如違反協議願賠償他方訴訟費及律師費等語,是以,原告為朱鈺銘之債權人。詎料,朱鈺銘積欠原告債務,恐其財產遭強制執行,遂於
107 年2 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1237、1240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朱俊生(下稱姓名);而朱鈺銘月薪僅3、4 萬元,除系爭土地外已別無其他財產,足徵朱鈺銘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朱俊生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2 月22日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107 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朱俊生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鈺銘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朱鈺銘之債權人。再者,系爭土地係朱俊生前於82年11月26日購得,嗣於90年間借名登記予斯時未成年之朱鈺銘;然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均由朱俊生決之,如朱俊生曾於95年間向後龍鎮農會貸款,即逕以124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又如106 年12月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為借用土地暫置工程回填料,即曾口頭向朱俊生借用1240號土地,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可見後龍鎮公所認知此期間1240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始為朱俊生。至於被告間為本案之贈與移轉,係因朱俊生承攬工程需資金周轉,恐自身財產總額不足,故將系爭土地移轉回自己名下,充足其財產總值以利借貸,自不得因之逕認朱鈺銘有詐害債權行為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與朱鈺銘、汪靜英有於107 年2 月17日,於頭份派出所
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朱鈺銘及汪靜英應連帶賠償原告400 萬元,其中40萬元應於107 年2 月28日給付原告,其餘款項則分9 期,自107 年3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每月40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4 條約定朱鈺銘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至各子女二十歲成年為止,每人每月2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其後十二期均已到期;第6 條約定雙方如違反本協議約定時,除仍應履行原約定事項外,並應賠償他方一切損害(例如:訴訟費用、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等)。
㈡朱鈺銘及汪靜英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履行。
㈢系爭土地係朱俊生於00年00月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朱鈺銘,朱鈺銘於107 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朱俊生。
四、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朱俊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予朱鈺銘所有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契約?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後龍鎮公所於106 年12月15日即1240號土地尚未移
轉登記予朱俊生前,即向朱俊生口頭借用1240號土地,及朱俊生有提供124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情,認朱鈺銘、朱俊生間成立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仍由朱俊生管理、處分,並提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後龍鎮公所是否有於106 年12月15日向朱俊生以口頭方式借用1240號土地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前開後龍鎮公所函文主旨雖係表示於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欲借用1240號土地使用等情,然觀之該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07 年8 月21日、函文正本係送朱俊生,而發文之際,1240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為朱俊生,故後龍鎮公所發文向斯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借用1240號土地,實屬當然,並無法推論後龍鎮公所已於106 年12月15日向朱俊生以口頭方式借用1240號土地,進而推論後龍鎮公所知悉朱俊生為1240號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再者,朱俊生將124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朱鈺銘後,雖於95年間有以1240號土地向後龍鎮農會申貸設定抵押借款200 萬元,並由朱鈺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後龍鎮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會議記錄表、1240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 至313 頁),然衡情親屬間以財產作為物上保證為親屬擔保而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前開單一次借款提供1240號土地擔保乙情,尚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均成立借名契約。且況,系爭土地於購入時本即登記於朱俊生名下,復於90年10月4 日始由朱俊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鈺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足徵朱俊生並無依法令不能登記或名下不宜有財產等借名登記之原因及必要,而被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據,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契約。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與朱鈺銘於107 年2 月17日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再者,原告另案向朱鈺銘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朱鈺銘、汪靜英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利息、朱鈺銘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利息,經朱鈺銘、汪靜英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09 第至217頁、第391 頁),足見原告對於朱鈺銘至少有424 萬元以上之債權,為朱鈺銘之債權人,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非朱鈺銘之債權人云云,顯無可採。
⒊復查,朱鈺銘於106 年度所得僅有261,025 元、財產總額為
299,010 元,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證,且其名下不動產原亦僅有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間於107 年2 月22日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7年2 月26日,由朱鈺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朱俊生,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朱鈺銘將系爭土地贈與朱俊生,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已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朱鈺銘為前揭贈與後,顯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故朱鈺銘積極處分其財產之贈與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朱俊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朱鈺銘所有,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表┌─┬─────────────┬───────┬────────┐│編│土地名稱 │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鎮○○段○○○○○號│1,630 │1630分之896 ││ │ │ │ │├─┼─────────────┼───────┼────────┤│2 │苗栗縣○○鎮○○段○○○○○號│2,280 │全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