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被 告 林招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訴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林招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間,就坐落苗栗縣○○鄉○道○段○○○○○○○○○○○○○○○ ○○○○ ○號土地,於民國107年4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林**另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招英所有。然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並不能特定林**之完整姓名、地址,故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與訴之聲明之適法性。嗣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以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56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林**之人別資料,該裁定業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予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為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參。故參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請求撤銷被告林招英、林**間之贈與行為,即應以該二人為被告,方屬適法;然原告既迄未能補正林**之人別資料,則本件起訴僅以被告林招英一人為被告,其起訴之當事人顯有欠缺,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