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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呂靖琳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呂靖琳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坐落同段第27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

106 年12月4 日鑑定圖所示之a-b-c 黑色連接實線。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呂靖琳負擔。

三、反訴被告呂靖琳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之越界建物、B 部分面積37.85 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C 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之水溝、甲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面、乙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面、丙部分面積8.6 平方公尺之水池全部拆除,並自該附圖所示A 、B 、C 、D 、甲、乙、丙部分面積合計102.3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呂靖琳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新臺幣984,000 元為反訴被告呂靖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呂靖琳如以新臺幣2,954,705 元為反訴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呂靖琳(下稱呂靖琳)起訴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274 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鐵路局則提起反訴主張呂靖琳所有之鐵皮屋、水泥地面、水溝、水泥牆面、水池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鐵路局其所管理之274地號土地,請求呂靖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274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而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274 地號土地事涉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在何處,準此,本訴標的即為反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與反訴標的具牽連關係,是鐵路局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鹿潔身,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張政源,並經張政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鐵路局提起之反訴原聲明:呂靖琳應將坐落2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C-D-c-b-a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之地上物(含鐵皮屋之部分結構及地面鋪設之水泥地面,詳細標示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自卷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0頁)所示1-2-3-4-1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81.25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

108 年1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呂靖琳應將坐落2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之越界建物、B部分面積37.85 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C 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之水溝、甲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乙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面、丙部分面積8.6 平方公尺之水池全部拆除,並自附圖所示A 、B 、C 、D 、甲、乙、丙部分面積合計102.3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呂靖琳主張:鐵路局於103 年12月18日與呂靖琳就274 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274 地號土地租約),雙方約定鐵路局出租274 地號土地予呂靖琳使用,期間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17日止,期間因故由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依約定呂靖琳應於106 年3 月23日14時40分返還274 地號土地予鐵路局,惟因274 地號土地與呂靖琳所有299 、300 地號土地相鄰,呂靖琳所興建之部分地上物有無逾越界址占用274 地號土地,猶待測量勘查,而鐵路局急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呂靖琳恐鐵路局任意指界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致生損害,故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呂靖琳所有299 、300 地號土地與鐵路局所管理之274 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

(二)鐵路局答辯:

274 地號土地之出租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下簡稱鐵路局臺中貨運服務所),

274 地號土地租約經締約雙方協議變更租期至105 年8 月31日後,呂靖琳未依約將274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鐵路局臺中貨運服務所,鐵路局臺中貨運服務所遂依274 地號土地租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就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以105 年10月12日苗院美105 司執良字第20952 號執行命令通知呂靖琳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其後,呂靖琳僅雇工拆除占用274 地號土地之部分建物,並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命令將27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鐵路局臺中貨運服務所,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6 年3 月23日及106 年5 月31日履勘現場,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5 月31日進行複丈,並依兩造土地之界址線標示呂靖琳應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範圍,是本件兩造土地界址應為該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5 月31日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進行複丈所確認之界址,即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2月4 日鑑定圖所示之界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一)鐵路局主張:呂靖琳於承租274 地號土地後,竟越界建築於274 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並挖掘及埋設水池、化糞池及管線等,於租期屆滿後,經鐵路局臺中貨運服務所催告,呂靖琳仍未依約將274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鐵路局臺中貨運服務所。呂靖琳之部分地上物逾界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之27

4 地號土地,鐵路局為274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鐵路局自得基於27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呂靖琳提起反訴,請求呂靖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靖琳答辯:本件與呂靖琳簽立274 地號土地租約的單位是鐵路局臺中貨運服務所,並非鐵路局,則鐵路局以自己名義提起反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實施測量,有本院106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2月14日測籍字第1060600473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而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呂靖琳所有29

9 、300 地號土地與鐵路局所有27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2月4 日鑑定圖所示a-b-c 黑色連接實線(見本院卷第60頁)。再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兩造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該鑑定圖自堪採信。從而,本件確認呂靖琳所有299、300 地號土地與鐵路局所有27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2月4 日鑑定圖所示a-b-c 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線。

(二)反訴部分:

1.關於鐵路局之反訴主張,呂靖琳抗辯稱其所簽訂274 地號土地租約之對象是鐵路局臺中貨運服務所,並不是鐵路局,而鐵路局以自己名義做為反訴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本件鐵路局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非依租賃契約提起反訴,又本件2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然已劃歸由鐵路局管理,既鐵路局為管理機關,則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自有執掌權限,而得本於管理人地位,代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

767 條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適格之當事人,是呂靖琳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呂靖琳所有之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D 、甲、乙、丙之地上物占有鐵路局所管理之274 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呂靖琳未能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從而,鐵路局請求呂靖琳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 、B 、C 、D 、甲、乙、丙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鐵路局,即屬有據。

四、結論:呂靖琳所有299 、300 地號土地與鐵路局所管理274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2月4 日鑑定圖所示a-b-c 黑色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鐵路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呂靖琳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C 、D 、甲、乙、丙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部分:鐵路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鐵路局反訴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本件呂靖琳無權占用27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2.37平方公尺,又274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863元,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參考計算式:面積102.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863元1/3 =984,902 ,並取千元整數),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計算式:面積102.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863元=2,954,705 元),為呂靖琳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是因兩造間民事執行程序而起,而於該民事執行程序中業經地政機關測量認定界址之所在(見本院卷第72頁),該界址即同於本院認定之界址,是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之訴訟費用,如由敗訴之呂靖琳負擔,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呂靖琳負擔。

(三)本件拆除地上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呂靖琳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