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鑫宏訴訟代理人 玉股檢察事務官 許婷如被 告 陳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1,645 元,及自107 年
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060 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麗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鑫宏,茲鄭鑫宏於108 年6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
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下稱案發時間),在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 號甜蜜蜜卡拉OK視聽伴唱店內(下稱案發地點),因細故與訴外人黃錦宏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擊黃錦宏臉部,致黃錦宏之右眼受有鈍傷併角鞏膜撕裂傷、創傷性前房出血、眼球萎縮、角膜水腫併眼球內出血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視力已達全盲無光覺之程度,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被告前揭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68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黃錦宏因上開案件申請重傷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補償黃錦宏55萬1,645 元,並已於106 年11月28日如數支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否認有毆打黃錦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黃錦宏於案發時間、地點遭毆打致受有本案傷害,
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補償黃錦宏55萬1,645 元(包含醫療費5,473 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上需要34萬6,172 元及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06 年11月28日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書、重傷補償金決定補償清冊、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付款憑單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至2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4、59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案一審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在案發時間、地點毆打黃錦宏云云,惟黃錦
宏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均證述其在案發時間、地點遭5 、6個人圍毆並致眼睛流血受傷,其中1 個人是被告,因為當天被告在伊之前上台唱了好幾首歌,且留公雞頭的髮型,對被告印象蠻深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刑案一審卷106 年5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至10、22至34頁),核與訴外人即刑案一審證人黃秀梅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證稱:黃錦宏在案發時間、地點遭整群5 、6 個人整團圍著用拳頭打,後來眼睛還流血,其中1 個人是被告,被告有在黃錦宏之前上台唱很多首歌,當天是留公雞頭,事發時他是從我椅子上跳過去,衝到我椅子上,再衝到黃錦宏前面,我有看到他的表情非常凶猛、恐怖,我被他這樣子嚇到,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偵卷第89頁、刑案一審卷106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7至67頁)、鐘文晃於刑案一審證稱:被告當時是留公雞頭,且比較多時間一直都在台上唱歌等語(見刑案一審卷106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13至14頁)、陳有昆於刑案一審證稱:
被告當天是留公雞頭的髮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106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8頁)、溫政勳於刑案一審證稱:被告當天頭髮是兩側比較短,中間尖尖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106 年
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2頁)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毆打黃錦宏並致其受有本案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
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保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2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書,決定補償黃錦宏含醫療費用、喪失減少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慰撫金共計55萬1,645 元,並於106 年11月28日支付完畢,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取得黃錦宏對被告該等金額之債權,而對被告具有求償權甚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求償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7 年3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3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業已造成黃錦宏右眼受有重傷之結果,原告已依犯保法規定給付黃錦宏,自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0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