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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姬政宏被 告 劉怡君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胞兄即訴外人劉康泓前為原告之員工,雙方於契約存續中因故產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與劉康泓一同前原告位在苗栗縣獅潭縣○○村○○○段000 號、204 之2 號之農場,先由劉康泓撥打原告之電話,向原告要求提供劉康泓之出勤表,繼而被告佯稱為苗栗縣政府勞資科承辦人員「李梅玲」,因執行公務而要求原告提出離職員工之工資表及出勤表,並謊稱原告已有違法情事,要求調查雇傭關係之薪資表與薪資明細,藉此給原告施壓,實則被告並非苗栗縣政府勞資科承辦人員,亦無從調查相關薪資表與薪資明細。被告僭越公務員職責之行為致使原告暫停相關農作經營4 個月,而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亦耗費大量精神與時間上網找尋相關法規以尋求救濟,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甚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劉康泓間為勞資糾紛,伊雖確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惟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當日即知悉撥打電話之人為伊,而非公務人員,所以原告才會錄音,則原告所稱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並非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公司停止營運4 個月,實係因原告己身違反相關法規而遭主管機關稽查,與伊無關。況根據原告公司Facebook粉絲團(下稱系爭粉絲團)顯示,原告公司於106 年7 月後仍正常經營並持續更新農場活動,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因劉康泓與原告間之勞資糾紛,明知並無公務員身

分卻冒充苗栗縣政府勞資科之承辦人員行使其職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等語,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冒充公務員之行為致原告公司

營運停擺4 個月,造成原告損失20萬元云云,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間自承:當日接到被告來電後,即向苗栗縣政府勞資科確認被告身份之真實性,並確認該科室並無名為「李梅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所辯:原告當日即知悉被告並非苗栗縣政府之公務員等語,即非無據。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粉絲團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可知原告公司於106 年7 月至11月間仍持續更新經營動態,且原告對於被告冒充公務員行為如何造成原告公司營運停擺、又致生何種損害等事項,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嫌乏據。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原告所受的並非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損害,原告也沒有因此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43頁),則原告始終未能確定其所受者,究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其此揭請求,已難採認。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並非公務員,已如前述,原告亦無法提出就醫紀錄等,據以佐證其確有遭受被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基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