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雲天大地別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適遷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四季山莊雲天大地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巫冠廷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成立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舊法,現行法為第38條第1 項)。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建築物成立管理委員會,須於該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由起造人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成立管理委員會。如非由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非適法。

三、經查:

1、本件原告係以雲天大地別墅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惟其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雲天大地別墅區管理中心發函召開,其對象為雲天大地別墅區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管理中心民國106 年12月20日雲(106 )別字第001 號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開會簽到簿、雲天大地別墅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 至251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雲天大地別墅區管理中心並非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其究係何人、係何地位,有無權限召開雲天大地別墅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所疑。

2、況雲天大地別墅區管理委員會內之住戶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其起造人均為勝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7頁)。又上開住戶之建築物之起造人確為勝麗公司,亦有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24

3 頁)。是依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建造執造、使用執照觀之,起造人是勝麗公司。惟上開召集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雲天大地別墅區管理中心,並非起造人勝麗公司所召開,甚且勝麗公司並未參與上開會議,足認該管理中心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適法。。

3、是原告並未經起造人勝麗公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 項規定,原告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說明,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且本件原告如欲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由起造人之勝麗公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由原告之所有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召開,是亦無從加以補正。

4、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原告雖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該事件之建物係於70年間所建造之國民住宅,所適用之法規為內政部頒訂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臺北市政府頒訂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其所適用之法令已有不同。況該事件僅論及使用同一執照能否成立二個管理委員會,並未論及該事件之兩造有無當事人能力,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與本件係屬判斷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同。是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8-07-17